湖北省自然资源厅权责事项清单(2026年版)
| 湖北省自然资源厅权责事项清单 | ||||||
| 序号 | 管理流程或业务领域 | 权责事项 | 权责类型 | 设定依据 | 履责方式 | |
| 1 | 土地管理 | 建设项目用地审批管理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合并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3.《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 一、工作程序 (一)申请人提出申请。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审批权限逐级审核。 二、工作要求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出具初审意见报告,属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应报送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复后向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复函,同时告知建设单位领证。 三、监督措施 审批过程及审批结果接受各方监督。 |
| 2 | 地质矿产管理 |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审批 | 1.勘查许可首次申请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矿业权人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取得矿业权后,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勘查、开采作业。 | 一、工作程序 (一)矿业权人通过湖北政务服务网提交登记申请。矿业权申请登记书按照自然资源部制定的统一格式施行,可在湖北省自然资源厅门户官网《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发布省级矿业权登记许可临时服务指南的公告》下载。 (二)省自然资源厅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受理意见,并短信通知申报人。 (三)报件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反馈办理结果,并短信通知申报人。 (四)省自然资源厅打印勘查许可证或注销函,政务服务大厅通知申请人领取。 (五)申请人领取许可证时,提交与申请资料(含补正资料)一致的纸质文档一份,纸质文档应与之前提交的电子文档保持一致。可到省自然资源厅政务服务大厅现场办理;也可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申请资料纸质文档和身份证明有关材料,申请将许可证或批复邮寄。同时,申请人可通过湖北政务服务网下载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电子证照。 二、工作要求 要求详见《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矿业权管理改革完善出让登记工作的通知》(鄂自然资规〔2024〕1号)、要求详见《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发布省级矿业权登记许可临时服务指南的公告》(省厅门户网站发布)。 三、监督措施 审批过程及审批结果接受各方监督。 |
| 3 | 2.勘查许可延续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矿业权人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取得矿业权后,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勘查、开采作业。 | |||
| 4 | 3.勘查许可变更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矿业权人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取得矿业权后,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勘查、开采作业。 | |||
| 5 | 4.勘查许可注销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矿业权人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取得矿业权后,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勘查、开采作业。 | |||
| 6 | 地质矿产管理 | 矿产资源开采许可审批 | 1.采矿许可首次申请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矿业权人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取得矿业权后,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勘查、开采作业。 | 一、工作程序 (一)按照自然资源部制定的统一格式施行,可在湖北省自然资源厅门户官网《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发布省级矿业权登记许可临时服务指南的公告》下载。 (二)省自然资源厅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受理意见,并短信通知申报人。 (三)报件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反馈办理结果,并短信通知申报人。 (四)省自然资源厅打印采矿许可证或注销函,政务服务大厅通知申请人领取。 (五)申请人领取许可证时,提交与申请资料(含补正资料)一致的纸质文档一份,纸质文档应与之前提交的电子文档保持一致。可到省自然资源厅政务服务大厅现场办理;也可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申请资料纸质文档和身份证明有关材料,申请将许可证或批复邮寄。同时,申请人可通过湖北政务服务网下载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电子证照。 二、工作要求 要求详见《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矿业权管理改革完善出让登记工作的通知》(鄂自然资规〔2024〕1号)、要求详见《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发布省级矿业权登记许可临时服务指南的公告》(省厅门户网站发布)。 三、监督措施 审批过程及审批结果接受各方监督。 |
| 7 | 2.采矿许可延续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矿业权人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取得矿业权后,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勘查、开采作业。 | |||
| 8 | 3.采矿许可变更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矿业权人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取得矿业权后,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勘查、开采作业。 | |||
| 9 | 4.采矿许可注销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矿业权人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取得矿业权后,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勘查、开采作业。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 |||
| 10 | 地质矿产管理 |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审批 | 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单位甲级、乙级资质审批 | 行政许可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一定数量的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四)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2.《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单位甲级、乙级资质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 一、工作程序 (一)地质灾害防治单位提出申请。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进行审批。 二、工作要求 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三、监督措施 审批过程及审批结果接受各方监督。 |
| 11 |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甲级、乙级资质审批 | |||||
| 12 | 3.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甲级、乙级资质审批 | |||||
| 13 | 地质矿产管理 | 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发掘及进出境审批 | 1.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审批 | 行政许可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境。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内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在其他区域发掘古生物化石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自然资源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 一、工作程序 (一)申请人提出申请。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审批权限逐级审核。 二、工作要求 (一)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审批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同意出境的,作出批准出境的决定;不同意出境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发掘审批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三、监督措施 审批过程及审批结果接受上级部门监督。 |
| 14 | 2.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发掘审批 | 行政许可 | ||||
| 15 | 地质矿产管理 | 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战略性矿产资源原则上不得压覆;确需压覆的,应当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2.《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凡建设项目实施后,导致其压覆区内已查明的重要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的,都应按本通知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由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一、工作程序 (一)申请人提出申请。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审批权限逐级审核。 二、工作要求 凡符合审批要求的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压覆或者不准压覆的决定。 三、监督措施 审批过程及审批结果接受各方监督。 | |
| 16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 一、工作程序 (一)申请人申请,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 (二)受理机关审批。 (三)出具审批决定书。 二、工作要求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 |
| 17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四条: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3.《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禁止携带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出国。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携带者,应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进行技术处理。 | 一、工作程序 (一)申请人申请,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 (二)征求军队有关部门意见。 (三)按程序审批。 (四)出具审批决定书。 二、工作要求 (一)按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三)禁止携带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出国。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携带者,应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进行技术处理。 | |
| 18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地图审核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八条: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及更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 2.《地图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地图审核制度 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报送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部门审核。但是,景区图、街区图、地铁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除外。地图审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送审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地图审核申请表;(二)需要审核的地图样图或样品;(三)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其中,主要表现地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 一、工作程序 (一)申请人申请,提交地图审核申请表,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 (二)受理机关审批。 (三)出具审批决定书。 二、工作要求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及时下达地图审核批准书。 | |
| 19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十一条: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和国务院确定的大城市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2.《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研需要,在局部地区可以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该系统应当与所在地区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同一地区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用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大城市和国家、省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报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履行报批和备案手续。城镇及其他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当地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3.《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三条:根据国务院城市规模划分标准确定的地级以上的大城市、特大城市、超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独立坐标系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他确需建立独立坐标系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陕西、黑龙江、四川、海南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独立坐标系的审批,下同)。负责审批独立坐标系的行政机关在本办法中简称审批机关。 | 一、工作程序 (一)申请人提出申请。 (二)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和组织专家评审。 (三)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并在门户网站公开。 二、工作要求 (一)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和组织专家评审。 (二)自受理建立独立坐标系的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三、监督措施 审批过程及审批结果接受各方监督。 | |
| 20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三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批准手续:(一)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二)拆迁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还应当通知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3.《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前按照有关规定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支付拆建费用。 4.《湖北省测量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因故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一)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一、二等三角点、天文点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四等三角点、军控点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二)拆迁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还应当通知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 一、工作程序 (一)申请人提出申请。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审批权限逐级审核。 二、工作要求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审批通知书,同时告知申请单位领取。 三、监督措施 审批过程及审批结果接受各方监督。 | |
| 21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测绘资质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七条: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测绘活动:(一)有法人资格;(二)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四)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测绘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军队测绘部门负责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审查。 2.《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测绘资质管理办法和测绘资质分类分级标准的通知》 | 一、工作程序 (一)申请人提出申请。 (二)主管部门受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将申请单位主要信息公开。 (三)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在门户网站上公开,打印证书并送达。 二、工作要求 (一)加强政策法规学习。加强承办人员关于《测绘法》《测绘资质管理办法》等法律政策学习,加强廉政纪律教育,常态化开展业务培训与考核,提高法治意识和规矩意识。 (二)加大审批信息公开。在政务服务网站公开测绘资质审批事项办理的条件、程序、时限、申报资料要求等相关信息,办理情况及时网上公开,加强社会各界的监督。 (三)严格落实各项制度。严格依法办事,统一审查标准,规范工作程序,执行好一次性告知、限时督办等要求,推行不见面审批,全程网上办理。 三、监督措施 审批过程及审批结果接受各方监督。 | |
| 22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注册测绘师资格的注册审查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条: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规定。 2.《注册测绘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申请注册测绘师注册程序如下:(一)申请人填写注册申请表;(二)注册单位审核后,报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三)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后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四)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审批;(五)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作出批准注册决定后在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网站公布。受理、审查和审批的具体要求遵照《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第十五、十六条执行。 3.《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国家测绘局为注册测绘师资格的注册审批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注册测绘师资格的注册审查工作。 | 一、工作程序 注册测绘师在注册测绘师管理系统上进行申请;工作人员在系统平台上查看资料,在线审核。 二、工作要求 工作人员按相关规定要求,及时审查,提出初步意见。 三、监督措施 提出初审意见后报自然资源部审核。 | |
| 23 | 国土空间规划管理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认定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资质认定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一)有法人资格;(二)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2.《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将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空间类规划融合为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内承担业务。 第四条: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两级。甲级资质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乙级资质由登记注册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及时公告,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必要时可以组织实地核查。 | 一、工作程序 (一)网上受理。 (二)办理审批,实行告知承诺制(审查后置)。 (三)公告。 (四)批后核查。 二、工作要求 申报单位网上提交申请,5个工作日作出告知补正、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实行全程网上办理,实行告知承诺制,对于申报单位按要求提交资质申请资料并自愿作出承诺的,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对材料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批决定。批后按照相关规定对申请机构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现场核查。 三、监督措施 湖北政务服务网站申报页面公布投诉方式,全过程接受各方监督。 |
| 24 | 土地管理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25 | 土地管理 | 对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行为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26 | 土地管理 |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27 | 土地管理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28 | 土地管理 | 对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29 | 土地管理 | 对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30 | 土地管理 |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31 | 土地管理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32 | 土地管理 | 对转让房地产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33 | 土地管理 | 对转让房地产时未经批准,非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或者经过批准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但未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34 | 土地管理 | 对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35 | 土地管理 | 对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一)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的; (二)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的; (三)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36 | 土地管理 | 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一)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的; (二)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的; (三)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37 | 土地管理 | 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一)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的; (二)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的; (三)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38 | 土地管理 | 对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39 | 土地管理 |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40 | 土地管理 |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41 | 土地管理 | 对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42 | 土地管理 | 对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43 | 土地管理 | 对侵犯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权益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44 | 土地管理 | 对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45 | 土地管理 | 对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46 | 土地管理 | 对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47 | 土地管理 | 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土地调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48 | 土地管理 | 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土地调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49 | 土地管理 | 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土地调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50 | 土地管理 | 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土地调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51 | 土地管理 | 对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土地调查条例》第十七条: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履行现场指界义务,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 2.《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52 | 土地管理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53 | 土地管理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54 | 土地管理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毁损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九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55 | 土地管理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56 | 土地管理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不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57 | 土地管理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三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58 | 产权管理 | 对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59 | 产权管理 | 对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60 | 产权管理 | 对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根据其情节轻重,按出让金金额的5%至10%处以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61 | 产权管理 |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其所订合同无效,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0%至20%的罚款。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62 | 产权管理 | 对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当事人不履行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当事人不履行登记手续的,其所订合同无效,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每平方米2至5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63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探矿权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勘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64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非法进入他人依法取得的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开采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65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66 | 地质矿产管理 | 66 |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67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68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69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70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71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不按期缴纳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缴纳费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72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勘查活动,未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取得采矿权进行开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73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勘查活动,未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取得采矿权进行开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74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75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76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77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违反规定进行以采代探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78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收购、销售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79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80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81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82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不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费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83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84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85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86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未按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87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88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89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从事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恢复、治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90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采矿、削坡、抽取地下水、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91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92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93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94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95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96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违反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97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侵占、损毁、移动地质环境保护的各种保护设施和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从事工程建设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恢复、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98 | 地质矿产管理 | 未取得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99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破坏、挖掘、买卖被保护的地质遗迹的,进行看法、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取土遗迹擅自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的,擅自采集、挖掘标本及化石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移动地质环境保护的各种保护设施和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二)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爆破、采矿、削坡、抽取地下水、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拒不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报、谎报有关资料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00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01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02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03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04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05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出境的;(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06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出境的;(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07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08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09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10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给予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古生物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11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五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12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五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13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14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15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等指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16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17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18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不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19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矿山企业不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任意丢掉矿体,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20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未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进行综合回收或者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21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22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23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24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25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26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27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28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2.《基础测绘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地图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地图编制活动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29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30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对测绘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2.《基础测绘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31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对测绘单位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32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对测绘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33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对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34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对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35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36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对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37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对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3.《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二)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施测前未按照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的;(三)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的。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38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对测绘单位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基础测绘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39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对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40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对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41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对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 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42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对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 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43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对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 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44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对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泄露国家秘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45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对违法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46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对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基础测绘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47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对违反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基础测绘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48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49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对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50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51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52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53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54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对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施测前未按照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二)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施测前未按照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的;(三)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的。 2.《湖北省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施测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测绘项目登记手续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湖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前,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测绘任务登记手续的或超过已登记测绘项目工作量施测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55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对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二)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施测前未按照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的;(三)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的。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56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对未经审核擅自编制公开出版的地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核擅自编制公开出版的地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编制或者销售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57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未按照规定参加测绘资质证书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采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与地理信息有关的其他系统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参加测绘资质证书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采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与地理信息有关的其他系统的,由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相应业务范围直至降低资质等级。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58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对违反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利用已有的基础测绘成果,擅自重复测绘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利用已有的基础测绘成果,擅自重复测绘,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59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对违反规定未办理测量标志使用许可手续擅自使用测量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测量标志使用许可手续擅自使用测量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60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对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单位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成果的使用目的和范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单位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成果的使用目的和范围的,由管理该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61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对违反规定擅自复制、转让、转供或者对外发布(含在公共信息互联网发布)基础测绘成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复制、转让、转供或者对外发布(含在公共信息互联网发布)基础测绘成果的,由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62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对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测绘项目登记的,将统一测绘项目分解为若干项目取得测绘项目登记的或者将多个测绘项目合并为一个项目取得测绘登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测绘项目登记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其测绘项目登记,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条: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将同一测绘项目分解为若干项目取得测绘项目登记的或者将多个测绘项目合并为一个项目取得测绘项目登记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其测绘项目登记,并给予警告。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63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对应当送审而未送审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64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对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图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65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对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图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66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对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图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67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对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68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图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69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对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图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70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对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71 | 国土空间规划管理 | 168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业务,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项目合同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审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取得资质或者以欺骗等手段取得资质的单位,违法承担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172 | 国土空间规划管理 | 169 | 对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业务,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项目合同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审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取得资质或者以欺骗等手段取得资质的单位,违法承担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173 | 国土空间规划管理 | 170 |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业务,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项目合同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审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取得资质或者以欺骗等手段取得资质的单位,违法承担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174 | 国土空间规划管理 | 171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规划编制单位的批后监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由原审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到位前作为风险提示信息向社会公开;逾期不改正的,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175 | 国土空间规划管理 | 167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176 | 国土空间规划管理 | 对临时建筑工程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77 | 国土空间规划管理 | 对建筑单位未在建设共储层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78 | 国土空间规划管理 | 172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不予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同意资质审批,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原审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10万元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179 | 国土空间规划管理 | 173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不予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同意资质审批,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原审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10万元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180 | 国土空间规划管理 | 174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181 | 国土空间规划管理 | 175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及时更新全国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单位管理信息系统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182 | 国土空间规划管理 | 176 | 对买卖、骗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六条:买卖、骗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没收违法收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183 | 地质矿产管理 | 查封、扣押直接用于违法勘查、开采的工具、设备、设施、场所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勘查、开采区域等实施现场查验、勘测; (二)询问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人员,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直接用于违法勘查、开采的工具、设备、设施、场所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 一、工作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四)案件审理。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作出处理决定。 (七)执行。 (八)结案。 (九)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184 | 土地管理 | 耕地占补平衡 | 耕地开垦费征收 | 行政征收征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 一、工作程序 因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提交建设用地申请,并根据相关标准编制补充耕地方案,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耕地占补平衡、耕地保护和征管业务等。 二、工作要求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加强耕地开垦费征收的管理,定期调度相关收支和减免情况并抄送相关监管部门。 三、监督措施 各环节工作接受各方监督。 |
| 185 | 土地管理 | 土地调查 | 对土地调查活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1.《土地调查条例》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土地调查成果质量的抽查工作。抽查结果作为评价土地调查成果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土地调查成果实行分阶段、分级检查验收制度。前一阶段土地调查成果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下一阶段的调查工作。 土地调查成果检查验收办法,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土地调查工作的指导,并定期组织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掌握土地调查进度,研究解决土地调查中的问题。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调查进度的动态通报制度。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土地调查、土地变更调查和土地专项调查确定的工作时限,定期通报各地工作的完成情况,对工作进度缓慢的地区,进行重点督导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的检查验收,由各级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县级组织调查单位和相关部门,对调查成果进行全面自检,形成自检报告,报市(地)级复查;(二)市(地)级复查合格后,向省级提出预检申请;(三)省级对调查成果进行全面检查,验收合格后上报;(四)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成果进行核查,根据需要对重点区域、重点地类进行抽查,形成确认意见。 | 一、工作程序。 (一)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对象和检查任务。 (二)开展在线核查和实地检查,对存在问题的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理意见。 (三)形成检查报告,公开检查结果。 二、工作要求。 依据法定职责开展工作。 三、监督措施。 土地调查行政检查工作接受各方监督。 |
| 186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地质勘查活动和地质灾害防治资质单位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一定数量的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四)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2.《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采取随机摇号的方式,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确定抽查的地质灾害防治单位,组织对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情况和从事地质灾害防治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情况的监督管理,重点对地质灾害防治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项目业绩真实性、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等情况进行检查。 3.《地质勘查活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活动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组织地质勘查单位的信息填报及公示,管理地质勘查单位异常名录,组织制定地质勘查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开展相关统计工作,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单位信用评价工作,推动地质勘查技术鉴定与服务工作。 | 一、工作程序 (一)印发开展地质勘查和地质灾害防治活动“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的通知。 (二)按照一定比例,采取随机摇号的方式,确定抽查的地质灾害防治单位。 (三)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组织对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情况和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抽查结果对外公示。 二、工作要求 (一)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情况和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督管理,重点对地质灾害防治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项目业绩真实性、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等情况进行检查。 (二)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对象或者检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要按照有关要求如实记录、归集监督抽查全过程情况。 三、监督措施 监督检查过程及监督检查结果接受各方监督。 | |
| 187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矿业权人勘查、开采活动的监督检查 | 对采矿权人开采活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勘查项目和矿山,制定核查方案并组织实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情况核查工作。 | 一、工作程序 (一)矿业权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填报信息。 (二)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勘查项目和矿山开展实地核查。 二、工作要求 (一)矿业权人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填报上一年度的勘查开采信息;但是,上一年度设立的矿业权至最迟填报日不满六个月的除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于勘查开采信息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填报。 (二)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填报、公示,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核查人员与被核查对象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核查过程中发现矿业权人未按照规定填报勘查开采信息的,应当对其进行书面告知,并提出整改要求;发现矿业权人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监督措施 审批过程及审批结果接受上级部门监督。 |
| 188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探矿权人勘查活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
| 189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 2.《土地复垦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复垦有关工作。 3.《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 | 一、工作程序 (一)建立监督检查对象和监督检查人员名录库 (二)开展内业核查与实地核查 (三)公开并运用检查结果 二、工作要求 (一)做好与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抽查检查等针对矿业权人监督检查工作的衔接 (二)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依法公正文明廉洁执法,不得妨碍检查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同时做到全程留痕、责任可溯。 (三)实地核查不得完全委托事业单位独立开展。 (四)按照随机原则从“监督检查人员名录库抽取确定检查人员 | |
| 190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对测绘活动的监督检查 | 对测绘资质单位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涉嫌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登记台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二)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2.《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测绘资质管理办法和测绘资质分类分级标准的通知》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对测绘单位的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等测绘资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随机抽查比例;对于投诉举报多、有相关不良信用记录的测绘单位,可以加大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单位信用体系建设,及时将随机抽查结果纳入测绘单位信用记录,依法将测绘单位信用信息予以公示。测绘单位在测绘行业信用惩戒期内不得申请晋升测绘资质等级和增加专业类别。 | 一、工作程序 (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布检查通知。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检查。 (三)向受检单位通报检查结果及整改意见,通过门户网站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二、工作要求 严格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督管理工作要求,落实“两库一表一清单”制度,按照工作计划对检查单位、检查人员、检查项目进行公示,加强检查人员能力建设,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公平公正地开展检查工作。 三、监督措施 检查过程及检查结果接受各方监督。 |
| 191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对测绘成果质量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九条: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涉嫌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登记台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二)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 一、工作程序 (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布检查通知。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检查。 (三)向受检单位通报检查结果及整改意见,通过门户网站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二、工作要求 严格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督管理工作要求,落实“两库一表一清单”制度,按照工作计划对检查单位、检查人员、检查项目进行公示,加强检查人员能力建设,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公平公正地开展检查工作。 三、监督措施 检查过程及检查结果接受各方监督。 | |
| 192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八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作进行,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2.《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来华测绘的审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来华测绘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来华测绘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下列内容进行检查:(一)是否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二)是否在《测绘资质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内进行;(三)是否按照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进行;(四)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五)是否保证了中方测绘人员全程参与具体测绘活动。 | 一、工作程序 (一)联系受检单位,通知检查时间及准备事项。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检查。 (三)向受检单位通报检查结果及整改意见,通过门户网站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二、工作要求 严格按照监督管理工作要求,按照工作计划对检查单位、检查人员、检查项目进行公示,加强检查人员能力建设,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公平公正地开展检查工作。 三、监督措施 检查过程及检查结果接受各方监督。 | |
| 193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是否备案和数据安全措施是否满足要求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十三条: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汇总全国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情况,并定期向军队测绘部门通报。本法所称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是指对卫星导航信号进行长期连续观测,并通过通信设施将观测数据实时或者定时传送至数据中心的地面固定观测站。 第十四条: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的规范和指导。 2.《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办法(试行)》第十八条: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期间,及时对建设备案信息进行核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发展规划、标准规范及保密规定,对备案人做好说明和指导工作。 第十九条: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是否履行备案手续、是否按照备案信息进行建设、是否落实相关安全保密措施等内容,并可以委托专业测绘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机构采取书面审查、随机抽查、实地核查等方式提供技术支持。 | 一、工作程序 (一)联系受检单位,通知检查时间及准备事项。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联合网信部门、国家安全部门等实施检查。 (三)向受检单位通报检查结果及整改意见,通过门户网站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二、工作要求 严格按照监督管理工作要求,按照工作计划对检查单位、检查人员、检查项目进行公示,加强检查人员能力建设,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公平公正地开展检查工作。 三、监督措施 检查过程及检查结果接受各方监督。 | |
| 194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对建立并维护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涉嫌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登记台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二)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2.《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研需要,在局部地区可以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该系统应当与所在地区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同一地区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用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大城市和国家、省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报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履行报批和备案手续。城镇及其他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当地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3.《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独立坐标系的监督管理,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管:(一)是否存在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独立坐标系的行为;(二)是否存在同一个城市违规建立多个城市坐标系的行为;(三)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发布城市坐标系的行为;(四)是否存在未按照测绘成果管理有关规定保管和使用独立坐标系参数成果的行为;(五)是否存在未按照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管和使用独立坐标系与国家大地坐标系之间的转换参数的行为;(六)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 一、工作程序 (一)省级自然资源部门发布检查通知。 (二)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检查。 (三)向受检单位通报检查结果及整改意见。 二、工作要求 (一)加强政策法规学习。加强承办人员关于《测绘法》《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管理办法》等法律政策学习,加强廉政纪律教育,常态化开展业务培训与考核,提高法治意识和规矩意识。(二)严格落实各项制度。严格依法办事,统一检查标准,规范工作程序。 三、监督措施 检查过程及检查结果接受各方监督。 | |
| 195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对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防控体系,并加强对地理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2.《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保密测绘成果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 | 一、工作程序 (一)提前通知被检单位。 (二)依法监督检查。 (三)及时反馈问题和整改要求。 二、工作要求 (一)提前通知被检单位。 (二)及时反馈检查发现的问题和整改要求。 (三)发现严重违法问题的,依法查处。 | |
| 196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对地理信息安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防控体系,并加强对地理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2.《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保密测绘成果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 | 一、工作程序 (一)提前通知被检单位。 (二)开展监督检查。 (三)及时反馈问题和整改要求。 二、工作要求 (一)提前通知被检单位。 (二)及时反馈检查发现的问题和整改要求。 (三)发现严重违法问题的,依法查处。 | |
| 197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对开展地图工作企事业单位、法人和个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部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湖北省地图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刷、生产、出版、传播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 第五条:从事地图编制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图编制活动。 第六条:地图编制单位从事地图编制活动前,应当进行测绘项目登记、备案。 | 一、工作程序 (一)提前通知被检单位。 (二)开展监督检查。 (三)及时反馈问题和整改要求。 二、工作要求 (一)提前通知被检单位。 (二)及时反馈检查发现的问题和整改要求。 (三)发现严重违法问题的,依法查处。 | |
| 198 | 国土空间规划管理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2.《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规划编制单位进行检查,应当有2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资质证书,有关人员的职称证书、注册证书、学历证书、社会保险证明等,有关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成果以及有关技术管理、质量管理、保密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安全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文件;(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以及有关规范、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对规划编制单位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及时告知批准该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规划编制单位的批后监管。 | 一、工作程序 (一)下发通知,明确核查对象及工作要求。 (二)实地核查。 (三)结果上报,通过“互联网+监管”及“全国国土空间规划行业管理信息系统”上报检查结果。 (四)公告。对检查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整改到位前作为风险提示信息向社会公开。 二、工作要求 规范实地核查,不得妨碍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三、监督措施 湖北政务服务网站申报页面公布投诉方式,全过程接受各方监督。 |
| 199 | 土地管理 | 永久基本农田正向调优确认 | 行政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永久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 一、工作程序 按照县级划定(主要是“落地块、明责任、设标志、建表册、入图库”等五项任务)、市级校核、省级验收的程序,逐级对划定成果审核上报和验收,并逐级落实保护责任。 二、工作要求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建省级专家组,对市州报送的基本农田划定成果开展验收并出具批复意见。 三、监督措施 各环节工作接受各方监督。 | |
| 200 | 产权管理 | 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 | 行政确认 | 《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国家实行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制度。 第五条: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以不动产登记为基础,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不再重复登记。 第六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承担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的机构,按照分级和属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登记管辖。 | 一、工作程序 (一)发布通告。 (二)开展自然资源权籍调查。 (三)审核登记内容。 (四)进行公告。 (五)完成登簿。 二、工作要求 (一)明确职责分工。 (二)规范工作流程。 (三)确保成果质量。 三、监督措施 加强实时监督,及时叫停违法违规、损害所有者权益的登记行为,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 |
| 201 | 地质矿产管理 | 探矿权登记 | 1.探矿权首次登记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第一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分别取得探矿权、采矿。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设立矿业权的,应当向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矿业权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并向矿业权人发放矿业权证书。 第二十二第三款:矿业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 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一、工作程序 (一)矿业权人通过湖北政务服务网提交登记申请。矿业权申请登记书按照自然资源部制定的统一格式施行,在湖北省自然资源厅门户官网《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发布省级矿业权登记许可临时服务指南的公告》下载。 (二)省自然资源厅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受理意见,并短信通知申报人。 (三)报件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反馈办理结果,并短信通知申报人。 (四)省自然资源厅打印不动产权证证书(探矿权)或注销函,政务服务大厅通知申请人领取。 (五)申请人领取证件时,提交与申请资料(含补正资料)一致的纸质文档一份,纸质文档应与之前提交的电子文档保持一致。可到省自然资源厅政务服务大厅现场办理;也可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申请资料纸质文档和身份证明有关材料,申请将许可证或批复邮寄。 二、工作要求 要求详见《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发布省级矿业权登记许可临时服务指南的公告》(省厅门户网站发布)。 三、监督措施 登记过程及登记结果接受各方监督。 |
| 202 | 地质矿产管理 | 2.探矿权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第一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分别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矿业权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矿业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203 | 地质矿产管理 | 3.探矿权保留、解除保留登记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第一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分别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探矿权暂时不能转为采矿权的,探矿权人可以申请办理探矿权保留,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为其办理。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期限中止计算。 | ||
| 204 | 地质矿产管理 | 4.探矿权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第一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分别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矿业权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矿业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205 | 地质矿产管理 | 5.探矿权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矿业权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矿业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依法不予续期的,矿业权消灭。 | ||
| 206 | 地质矿产管理 | 采矿权登记 | 1.采矿权首次登记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第一款:勘查、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分别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设立矿业权的,应当向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矿业权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并向矿业权人发放矿业权证书。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矿业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一、工作程序 (一)矿业权人通过湖北政务服务网提交登记申请。矿业权申请登记书按照自然资源部制定的统一格式施行,在湖北省自然资源厅门户官网《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发布省级矿业权登记许可临时服务指南的公告》下载。 (二)省自然资源厅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受理意见,并短信通知申报人。 (三)报件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反馈办理结果,并短信通知申报人。 (四)省自然资源厅打印不动产权证证书(采矿权)或注销函,政务服务大厅通知申请人领取。 (五)申请人领取证件时,提交与申请资料(含补正资料)一致的纸质文档一份,纸质文档应与之前提交的电子文档保持一致。可到省自然资源厅政务服务大厅现场办理;也可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申请资料纸质文档和身份证明有关材料,申请将许可证或批复邮寄。 二、工作要求 要求详见《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发布省级矿业权登记许可临时服务指南的公告》(省厅门户网站发布)。 三、监督措施 登记过程及登记结果接受各方监督。 |
| 207 | 地质矿产管理 | 2.采矿权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第一款:勘查、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分别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矿业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208 | 地质矿产管理 | 3.采矿权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第一款:勘查、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分别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矿业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209 | 地质矿产管理 | 4.采矿权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矿业权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矿业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依法不予续期的,矿业权消灭。 | ||
| 210 | 地质矿产管理 | 矿业权抵押权登记 | 1.矿业权抵押权首次登记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矿业权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矿业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矿业权可以依法转让或者出资、抵押等,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一、工作程序 (一)矿业权人通过湖北政务服务网提交登记申请。矿业权申请登记书按照自然资源部制定的统一格式施行,在湖北省自然资源厅门户官网《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发布省级矿业权登记许可临时服务指南的公告》下载。 (二)省自然资源厅核实申请内容后按要求登记抵押信息,印发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 (三)政务服务大厅通知申请人领取。 二、工作要求 要求详见《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发布省级矿业权登记许可临时服务指南的公告》(省厅门户网站发布)。 三、监督措施 登记过程及登记结果接受各方监督。 |
| 211 | 地质矿产管理 | 2.矿业权抵押权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矿业权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矿业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矿业权可以依法转让或者出资、抵押等,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
| 212 | 地质矿产管理 | 3.矿业权抵押权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矿业权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矿业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矿业权可以依法转让或者出资、抵押等,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
| 213 | 地质矿产管理 | 4.矿业权抵押权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矿业权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矿业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矿业权可以依法转让或者出资、抵押等,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
| 214 | 地质矿产管理 |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 | 行政确认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五条: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在划分中央和地方事权和财权的基础上,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有关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三十四条:因自然因素造成的特大型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灾害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其他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治理。 第三十五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2.《自然灾害调查评估暂行办法》第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重大自然灾害的调查评估工作:(一)山洪、泥石流、崩塌、滑坡、森林草原火灾等灾害造成10人及以上、30人以下死亡失踪的;(二)因自然灾害因素引发的垮塌、塌方、垮坝、倾覆、淹井、工程或者基础设施损毁等,造成10人及以上、30人以下死亡失踪的;(三)地震、暴雨、洪涝、台风、风雹、雪灾和低温冷冻等,以及多灾复合造成的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具有其他情形,需要开展调查评估的。 | 一、工作程序 (一)在政府统一领导下,根据地方上报灾情初步确认地质灾害成因类型。 (二)视情沟通自然资源部或组织专家开展分析论证。 (三)按相关要求做好责任认定。 二、工作要求 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三、监督措施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
| 215 | 土地管理 | 土地调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奖励 | 行政奖励 | 1.《土地调查条例》第二十九条:对在土地调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2.《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第六条:在土地调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一、工作程序 (一)组织各地积极申报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二)依据国土调查成果质量、进度等,评选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三)通报表彰。 二、工作要求 依据法定职责开展工作。 三、监督措施 土地调查行政奖励工作接受各方监督。 | |
| 216 | 土地管理 | 对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一、工作程序 (一)申请。 (二)受理。 (三)按程序进行公示。 (四)按程序给予奖励。 二、工作要求 属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具体奖补规则和组织实施。 三、监督措施 审批过程及审批结果接受各方监督。 | |
| 217 | 地质矿产管理 |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奖励 | 行政奖励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九条: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2.《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决定》第二十八条:对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表扬奖励。 | 一、工作程序 (一)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核实相关情况。 (二)向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推荐。 (三)按程序进行公示。 (四)按程序给予奖励。 二、工作要求 (一)对于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核实相关情况,必要时派专家开展实地核查。 (二)情况属实的,向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推荐,在进行公示后,由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按程序给予奖励。 (三)情况不属实的,由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三、监督措施 行政奖励流程及结果接受各方监督 | |
| 218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矿产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二条:对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和矿区生态修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以及在矿产资源相关领域科技创新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一、工作程序 (一)申请人提出申请。 (二)受理。 (三)依据审批权限逐级审核。 二、工作要求 5个工作日之内办结。 三、监督措施 审批过程及审批结果接受各方监督。 | |
| 219 | 地质矿产管理 | 地质资料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奖励 | 行政奖励 | 1.《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六条:在地质资料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2.《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资源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一)在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提供利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二)在地质资料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三)在地质资料综合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 | 一、工作程序 (一)申请人提出申请。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审批权限逐级审核。 二、工作要求 5个工作日之内办结。 三、监督措施 审批过程及审批结果接受各方监督。 | |
| 220 | 地质矿产管理 | 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奖励 | 行政奖励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意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二)举报或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使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得到保护的;(三)将合法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捐赠给国有收藏单位的;(四)发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及时报告或者上交的;(五)其他对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 一、工作程序 (一)申请人提出申请。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审批权限逐级审核。 二、工作要求 5个工作日之内办结。 三、监督措施 审批过程及审批结果接受各方监督。 | |
| 221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七条: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湖北省测量标志管理办法》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一、工作程序 (一)测量标志属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事迹材料后批复,向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复函。 (三)测量标志属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向标志点管理单位或个人进行奖励。 二、工作要求 测量标志属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事迹材料予以把关。 三、监督措施 审批过程及审批结果接受各方监督。 | |
| 222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五条: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中央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地方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 一、工作程序 (一)市(州)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申请。 (二)推荐上报或批复申请单位开展表彰奖励。 二、工作要求 (一)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二)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 |
| 223 | 土地管理 | 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 | 行政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 一、工作程序 (一)申请。先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向有处理裁决权的当地人民政府提交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裁决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二)受理。根据情况依法受理、告知补正或决定不予受理。(三)调查。认为有必要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四)调解。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五)裁决。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请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六)下达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书。 二、工作要求 规范受理、调查、调解、裁决等各个环节的工作流程。 三、监督措施 定期检查工作开展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建立健全自我监督机制,确保工作质量。 | |
| 224 | 草地管理 |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行政裁决 | 行政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 一、工作程序 (一)申请。先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向有处理裁决权的当地人民政府提交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裁决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二)受理。根据情况依法受理、告知补正或决定不予受理。(三)调查。认为有必要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四)调解。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五)裁决。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请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六)下达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书。 二、工作要求 规范受理、调查、调解、裁决等各个环节的工作流程。 三、监督措施 定期检查工作开展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建立健全自我监督机制,确保工作质量。 | |
| 225 | 林地管理 |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 | 行政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 一、工作程序 (一)申请。先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向有处理裁决权的当地人民政府提交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裁决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二)受理。根据情况依法受理、告知补正或决定不予受理。(三)调查。认为有必要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四)调解。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五)裁决。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请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六)下达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书。 二、工作要求 规范受理、调查、调解、裁决等各个环节的工作流程。 三、监督措施 定期检查工作开展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建立健全自我监督机制,确保工作质量。 | |
| 226 | 地质矿产管理 |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范围与矿区范围争议的裁决 | 行政裁决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范围和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证的登记管理机关中级别高的登记管理机关裁决。 | 一、工作程序 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范围和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或对矿业权属产生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规定依法办理。 二、工作要求 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行。 三、监督措施 裁决结果接受各方监督。 | |
| 227 | 土地管理 | 土地评估机构备案 | 行政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理评估行业。 2.《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的通知》第三条:部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各土地估价和矿业权评估行业协会监管。 3.《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估价机构备案工作的通知》第二条:对备案信息完备且符合相关规定的机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完成备案。 | 一、工作程序 (一)土地估价师协会提出申请。 (二)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收到土地估价机构备案信息后15个工作日内核验。 二、工作要求 对备案信息不全或不符合《资产评估法》相关规定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监督措施 对未完成土地估价机构备案开展土地估价业务的评估机构,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七条等规定进行处理。 | |
| 228 | 地质矿产管理 |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备案 | 行政备案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2.《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九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防灾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安排必要的防治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监测、应急调查和防治。 | 一、工作程序 (一)按照自然资源部和省委省政府工作部署要求,开展前期调研和准备工作。 (二)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三)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四)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六)报自然资源部备案。 二、工作要求 严格按照自然资源部和省委省政府工作部署要求,开展相关规划编制和备案工作,工作过程中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三、监督措施 规划编制和备案接受各方监督。 | |
| 229 | 地质矿产管理 | 对中外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合同备案 | 行政备案 |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外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将合作的勘查区块、矿种等有关文件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将合作的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发利用方案等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 一、工作程序 中外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后,将合同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二、工作要求 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行。 三、监督措施 合同备案接受各方监督。 | |
| 230 | 地质矿产管理 |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 行政备案 | 1.《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若干事项的通知》:四、自然资源部负责本级已颁发勘查或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其他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2.《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九、强化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落实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法律要求,依申请对矿业权人或项目建设单位申报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评审备案,出具评审备案文件。 | 一、工作程序 (一)申请人提出申请。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审批权限逐级审核。 二、工作要求 (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不含申请人补正修改时间)内完成评审备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评审备案结果。 (二)需修改或补充相关材料的,申请人应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 三、监督措施 审批过程及审批结果接受各方监督。 | |
| 231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 | 行政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十三条: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汇总全国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情况,并定期向军队测绘部门通报。本法所称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是指对卫星导航信号进行长期连续观测,并通过通信设施将观测数据实时或者定时传送至数据中心的地面固定观测站。 2.《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办法(试行)》第六条:国务院相关部门、中央单位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应当向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备案。其他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应当向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一、工作程序: (一)申请人提出申请。 (二)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三)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备案决定并送达。 二、工作要求: (一)备案人应当按照提交规范完整的备案表,并对备案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备案决定并送达。 三、监督措施 备案过程及备案结果接受各方监督。 | |
| 232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省外测绘单位进入本省承担测绘项目备案 | 行政备案 | 《湖北省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测绘项目的登记: (一)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外国的组织或个人从事的测绘项目; (二)省外测绘单位在本省从事的测绘项目; (三)各等级的卫星定位、三角、天文、重力和水准测量等大地测量项目; (四)各种比例尺的测绘航空摄影和遥感项目; (五)测区跨市(州)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 (六)市(州)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项目; (七)范围涵盖整个市(州)行政区域以上的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项目; (八)全国、省及涉及两个以上市级行政区域的地图编制项目; (九)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项目; (十)国家和省重大建设工程的测绘项目。 | 一、工作程序 (一)测绘资质单位在全国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上进行备案申请。 (二)主管部门受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三)主管部门作出备案决定并送达。 二、工作要求 申请单位提供的项目登记材料要规范、完整,符合项目登记相关要求。 (二)审查要及时,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测绘项目予以登记。 三、监督措施 备案过程及备案结果接受各方监督。 | |
| 233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销毁测绘成果备案 | 行政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四条:汇交、保管、公布、利用、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2.《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第十七条: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保密测绘成果销毁后,向提供该成果的单位备案。销毁绝密级测绘成果要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一、工作程序 (一)拟销毁保密测绘成果的单位履行内部审批程序。 (二)按规定销毁保密测绘成果。 (三)销毁后向提供该成果的单位备案。 二、工作要求 (一)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二)向提供该成果的单位备案。销毁绝密级测绘成果要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
| 234 | 土地管理 | 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1.《关于印发<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审批意见(试行)>和<土地股价报告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务院有关部门、企业集团或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改制且符合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或授权经营方式配置土地的企业,其土地资产处置方案报土地所在地的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改制涉及的土地采用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方式处置的,土地估价报告应在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资产处置时备案。 3.《关于推进国有企业盘活利用存量土地有关问题的通知》:(二)加快已改制国有企业原生产经营性划拨土地处置。对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具有国家授权投资机构资格的国有企业,依法采取作价出资(入股)或授权经营方式处置原生产经营性划拨土地的,可依照原改制批准文件,报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准和审批。 | 一、工作程序 (一)改制企业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关于授权经营或国家控股公司试点的批准文件,拟订土地资产处置总体方案,向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 (二)土地资产处置总体方案核准后,企业应自主委托具备相应土地估价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并依据土地状况和估价结果,拟订土地资产处置的具体方案; (三)企业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初审,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产权状况、地价水平进行审查并出具意见; (四)企业持改制方案、土地估价报告、土地资产处置具体方案和初审意见,到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 (五)企业持处置批准文件在财政部门办理国有资本金转增手续后,到土地所在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 |
| 235 | 土地管理 | 地价管理 | 1.城镇基准地价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公示地价体系建设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一)条:各省(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本辖区开展上述工作,督促加快工作进展,确保按时完成各项工作任务,要通过全国基准地价备案系统及时掌握分析本辖区基准地价工作情况,对基准地价未及时更新、未及时备案的市县提出整改要求。 | 一、工作程序 (一)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向省厅或市(州)国土资源部门提出成果验收申请,并附上相关成果及附件材料。 (二)省厅或市(州)国土资源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组织验收的书面意见。 (三)由省厅或市(州)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熟悉地价评估与管理业务的专家对成果进行验收。 二、工作要求 对基准地价未及时更新、未及时备案的市县提出整改要求。 |
| 236 | 土地管理 | 2.区片综合地价调整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 一、工作程序 经报请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开展前期筹备工作,印发工作方案,组织各地开展区片综合地价测算,合理划分区片,形成初步成果;在各县市区初步调整,市州内部平衡后进行省级平衡,并组织听证,充分征求和听取各方面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成果后上报省政府审批公布。 二、工作要求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统筹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制定和调整有关工作,及时汇总审核各地成果,征求省直相关部门意见并修改完善后报请省政府审批公布。 三、监督措施 各环节工作接受各方监督。 | |
| 237 | 土地管理 | 土地调查 | 1.组织开展全省国土调查工作 | 其他行政权力 | 1.《土地调查条例》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土地调查工作。 2.《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全国土地调查,由国务院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调查领导小组遵照要求实施。 土地变更调查,由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土地专项调查,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土地变更调查由自然资源部统一部署,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要求,组织实施土地变更调查,保持调查成果的现势性和准确性。 第十七条:土地专项调查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专项调查成果报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全国性的土地专项调查,由自然资源部组织实施。 | 一、工作程序 (一)组织县级开展调查。 (二)组织对县级调查成果开展省级检查。 (三)成果检查合格后,汇交至自然资源部。 二、工作要求 依据法定职责开展工作。 三、监督措施 土地调查工作接受各方监督。 |
| 238 | 土地管理 | 土地调查 | 2.组织开展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成果更新汇交 | 其他行政权力 | 1.《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快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成果更新汇交的通知》 2.《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持续深化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成果更新应用的通知》 一、将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成果整理入库。 二、集中更新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 三、统一汇交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成果。 四、健全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成果更新和应用机制。 五、加强组织实施、强化督促落实。 | 一、工作程序 (一)组织县级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成果更新。 (二)将县级更新成果进行检查,并纳入建设用地报批审查。 (三)组织县级库更新成果并汇交到部, (四)结合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每年底组组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成果进行整改核实,查缺补漏,予以更新。 二、工作要求 (一)依法依规 。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登记工作合法合规。 (二)保障权益。充分尊重土地权利人的意愿,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 (三)规范有序 。遵循规定的流程和标准,确保各项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四)成果准确。确保调查成果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为土地管理和利用提供可靠依据。 三、监督措施 (一)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对工作进度、质量等进行检查督促。 (二)公开公示 。对登记结果进行公开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三)内部投诉处理 。设立投诉渠道,及时处理公众的投诉和举报。 |
| 239 | 土地管理 |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核报批 | 1.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审核报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 一、工作程序 (一)申请人提出申请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审批权限逐级审核 二、工作要求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出具初审意见报告,属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应报送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复后向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复函。 三、监督措施 审批过程及审批结果接受各方监督 |
| 240 | 2.城市分批次用地审核报批 | |||||
| 241 | 地质矿产管理 | 矿产资源规划审批 | 1.矿产资源规划(调整)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自然资源部或者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矿产资源规划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涉及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发现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退回原编制机关修改、补充和完善。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程的,不得批准。。 第三十二条: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批准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年度实施制度……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实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过程中,可以根据形势变化和管理需要,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有关安排作出动态调整。第四十至四十四条。 | 一、工作程序 (一)经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 (二)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 二、工作要求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矿产资源规划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涉及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发现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退回原编制机关修改、补充和完善。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程的,不得批准。 三、监督措施 审批过程及审批结果接受上级部门监督。 |
| 242 | 地质矿产管理 | 2.矿产资源专项规划(调整)审批 | ||||
| 243 | 地质矿产管理 | 地质资料汇交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1.《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八条:国家对地质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按照本条例附件规定的范围汇交地质资料。除成果地质资料、国家规定需要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外,其他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只需汇交目录。国家规定需要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细目,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八条: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应当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和原始地质资料的汇交细目以及实物地质资料的汇交范围,分别依照本办法附件一、附件二和附件三的规定执行。依法应当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复制件,依法不需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的文件名目录和实物地质资料目录,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随同成果地质资料一并向国土资源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由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保管。原始地质资料已作为成果地质资料附图、附表、附件的,该原始地质资料可以免交。 | 一、工作程序 (一)申请人提出申请。 (二)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省级馆藏机构受理。 (三)省级馆藏机构依据地质资料汇交要求逐项审核。 二、工作要求 省级馆藏机构接收地质资料10个工作日内对地质资料的纸质和电子文档进行检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发放《地质资料汇交补充、修改通知书》,一次性告知汇交人应补充修改的内容;验收合格的,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地质资料汇交凭证》。 三、验收过程及验收结果接受各方监督 | |
| 244 | 地质矿产管理 | 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 | 其他行政权力 |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非法采矿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办法及技术指南的通知》 | 一、工作程序 (一)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报,提供有关佐证材料。 (二)政务大厅分发。 (三)厅相关业务处室审查,执法处审核汇总。 (四)执法处草拟认定书,加盖公章。 (五)发送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
| 245 | 地质矿产管理 |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及生态修复方案审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矿业权人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取得矿业权后,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应当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等,分别编制勘查方案、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勘查、开采作业。矿业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勘查、开采作业;勘查方案、开采方案需要作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开采矿产资源前,采矿权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矿业权出让合同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随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尾矿库生态修复的专门措施。 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二条: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3.《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产资源法》实施过渡期内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编制评审有关工作的通知》。 | 一、工作程序 (一)申请与受理建档。矿业权人申请方案审查,应按照采矿权的出让登记权限,报相应的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由该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委托受理并建档。 (二)遴选专家。方案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遴选审查专家,并将方案送专家审查。 (三)审查。专家审查时间为10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的,经专家提出可延长至20个工作日。根据实际需要,可组织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 (四)修改。经专家审查需要修改方案的,编制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修改。修改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 (五)复审。需要修改的,编制单位修改完善后再次提交审查,复审时间为5个工作日。 (六)出具审查意见。方案经所有专家审查通过后,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七)上网公示。方案审查意见出具完成后,网上公示时间7个工作日。 (八)办理部门将公示结果告知矿业权人并存档。 二、工作要求 审查要求详见《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及生态复绿方案编制及审查管理的通知》《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做好〈矿产资源法〉实施衔接过渡期矿产资源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评审工作的公告》。 三、措施监督 审查结果在湖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公示服务系统进行公示,接受各方监督。 | |
| 246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测绘作业证办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二条: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证书和测绘人员的测绘作业证件的式样,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2.《测绘作业证管理规定》。 | 一、工作程序 (一)测绘资质单位在全国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上进行申请。 (二)省级主管部门受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三)省级主管部门作出备案决定并送达。 二、工作要求 (一)申请人要符合申请条件。 (二)申请材料要素要齐全。 (三)申请和延期要报备项目名称。 三、监督措施 审批过程及审批结果接受各方监督。 | |
| 247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测绘项目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北省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施测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对登记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 一、工作程序 (一)测绘资质单位在全国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上进行备案申请。 (二)主管部门受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三)主管部门作出备案决定并送达。 二、工作要求 (一)申请单位提供的项目登记材料要规范、完整,符合项目登记相关要求。 (二)主管部门审查要及时。 三、监督措施 备案过程及备案结果接受各方监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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