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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自然资源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实施办法及不予处罚清单(试行)的通知

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自然资源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实施办法及不予处罚清单(试行)的通知

2025-09-08 13:45 湖北省自然资源厅
索 引 号 MB1644959/2025-31745 发文日期 2025-09-08
发布机构 湖北省自然资源厅 文    号 鄂自然资规〔2025〕3号
分   类 土地;矿产;其他 有 效 性 有效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湖北省自然资源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实施办法(试行)》《湖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不予处罚清单(试行)》已经厅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试行期间,国家、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自然资源轻微违法行为免于处罚情形清单的通知》(鄂自然资规〔2022〕2号)同时废止。

附件:1.湖北省自然资源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2.湖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不予处罚清单(试行)

  湖北省自然资源厅    

  2025年9月8日    


附件1

湖北省自然资源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落实法治政府建设要求,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然资源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是指全省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简称“执法机关”)开展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工作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条 执法机关在开展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工作中,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实施自然资源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坚持合法、公正、公开、客观的原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以及法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保障行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实施自然资源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运用行政指导方法,通过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签订承诺书、帮扶指导等措施,引导当事人自觉遵法守法

第五条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具体适用情形,可以参照《湖北省自然资源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实施。

第六条 《湖北省自然资源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中未提及的其他依法依规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执法机关可以通过集体讨论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以及《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办法的通知》有关规定,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第七条 对自然资源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证,发现符合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情形的,应当在案件调查报告中提出具体理由、证据和建议。

第八条对当事人主动改正的情形,执法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改正成效评估,认定是否改正到位、消除违法状态,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涉及土地复垦、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治理、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等专门性问题认定的,执法机关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专家对当事人的改正工作进行验收,确保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改正到位。

第九条经调查认定决定实施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执法机关应当按程序开展法制审核、案件会审,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同意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违法事实、整改事实、不予处罚证据及依据,并对当事人进行书面批评教育。

第十条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要求,做好调查取证、集体审议、整改过程及成效的记录,做好违法行为证据和审批过程记录等案卷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确保有据可查。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公示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省自然资源厅适时调度并评估各地自然资源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实施情况,对在自然资源执法中的不作为、乱作为问题,实行“一案双查”,依法依规依纪严肃追责问责。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应当创新执法方式,落实服务性行政执法工作要求,积极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行政奖励等工作手段,引导行政相对人自觉遵法守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参考格式模版)

                 (单位/个人):

我局于            日对               一案进行立案调查。经查,你(单位)    (填写违法的时间、地点和具体违法行为内容等)    的行为,违反了   (填写认定违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及条款)   的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  2.  3. (分别列出违法证据)                            

我局已于            日依法责令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经查,你(单位)    (填写改正的事实、内容等)    

上述改正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  2.  3. (分别列出改正证据)                            

经我局组织评估认定,你(单位)有关违法行为已改正到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湖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不予处罚清单》  项中不予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参照《湖北省自然资源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实施办法》,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并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如下:

1.                                     

2.                                     

3.                                     

你(单位)如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不予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内向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联系人:                  

话:                  

址: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落款、印章)

                            


附件2

湖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不予处罚清单(试行)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定依据

不予处罚适用情形

不予处罚法律依据

1

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行为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违法行为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在行政处罚告知前主动改正,恢复耕地种植条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定依据

不予处罚适用情形

不予处罚法律依据

2

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违法行为轻微,在行政处罚告知前主动改正,消除违法状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定依据

不予处罚适用情形

不予处罚法律依据

3

对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违法行为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未破坏永久基本农田种植条件,在责令期限内改正到位,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定依据

不予处罚适用情形

不予处罚法律依据

4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违法行为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到位,复垦经验收合格,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5

对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违法行为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到位,复垦经验收合格,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定依据

不予处罚适用情形

不予处罚法律依据

6

对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

1.《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第十七条 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履行现场指界义务,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

1.《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5号)第二十九条 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到位,按要求履行现场指界义务,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7

对《土地复垦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

1.《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到位,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定依据

不予处罚适用情形

不予处罚法律依据

8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

1.《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到位,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9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

1.《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三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到位,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0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

1.《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到位,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定依据

不予处罚适用情形

不予处罚法律依据

11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不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

1.《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到位,足额缴纳土地复垦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2

对探矿权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勘查作业的违法行为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探矿权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勘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停止违法勘查行为,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到位,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3

对采矿权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开采作业的违法行为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采矿权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开采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停止违法开采行为,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到位,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定依据

不予处罚适用情形

不予处罚法律依据

14

对未按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违法行为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七十条 未按照规定汇交地质资料,或者矿业权人未按照规定编制并报送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矿业权人故意报送虚假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收回矿业权。

【行政法规】

1.《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第二十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在责令期限内汇交地质资料,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5

对矿业权人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矿业权人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到位,按要求接受监督检查,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定依据

不予处罚适用情形

不予处罚法律依据

16

对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地方性法规】

1.《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到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接受监督检查,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定依据

不予处罚适用情形

不予处罚法律依据

17

对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地方性法规】

1.《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二)未按国家规定完成最低地质勘查投入的;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到位,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定依据

不予处罚适用情形

不予处罚法律依据

18

对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地方性法规】

1.《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三)已经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超过6个月的。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到位,开始施工,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9

对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到位,依法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定依据

不予处罚适用情形

不予处罚法律依据

20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1.《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责令期限内恢复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1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

1.《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逾期恢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三)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到位,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定依据

不予处罚适用情形

不予处罚法律依据

22

对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及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到位,依法依规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验收合格,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3

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从事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恢复、治理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

1.《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从事工程建设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恢复、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责令治理期限内治理到位,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定依据

不予处罚适用情形

不予处罚法律依据

24

对侵占、损毁、移动地质环境保护的各种保护设施和标志的违法行为

【地方性法规】

1.《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损毁、移动地质环境保护的各种保护设施和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到位,恢复地质环境保护的各种保护设施和标志,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5

对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批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定依据

不予处罚适用情形

不予处罚法律依据

26

对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为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7

对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为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治理恢复,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8

对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在责令期限内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定依据

不予处罚适用情形

不予处罚法律依据

29

对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一条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30

对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三十七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五十二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按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定依据

不予处罚适用情形

不予处罚法律依据

31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三十八条 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部门规章】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五十三条 收藏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自然资源部指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未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且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到位,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32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三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在责令改正期限建立本单位收藏古生物化石档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定依据

不予处罚适用情形

不予处罚法律依据

33

对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违法行为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汇交测绘成果资料,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34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违法行为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

35

对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违法行为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责令期限内补报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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